案情回放——
去年3月,林女士進入一家電子公司工作,崗位為行政人事專員。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期限為去年3月1日至今年2月28日,其中試用期為去年3月1日至去年5月31日,約定試用期月工資2000元,轉正后月工資3000元。去年9月,雙方勞動合同解除。
林女士以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中有關試用期的規定為由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3000元。仲裁委支持了林女士的請求。
電子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認為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林女士作為行政人事專員,明確知道法律中有關試用期的規定,但其在入職時對試用期約定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應當視為放棄己方權利,認可公司有關試用期的約定合法。為此,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法院審理后認為,仲裁裁決正確,裁定駁回了該電子公司的申請。
專家觀點——
針對這起勞動糾紛,有關法律人士表示,其中有兩個問題是勞動者維權的關注點。 一是,雖然林女士是自愿在勞動合同上簽字,但電子公司仍需支付賠償金的法律依據。因為《勞動合同法》中關于試用期的規定系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不能違反該規定。電子公司與林女士的合同期限為1年,但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違反了法律規定。由于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電子公司應當以勞動者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工作時間支付賠償金。 二是,一般情況下勞動合同都是用人單位擬定的,勞動者應學會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這就需要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簽訂合同時,應認真閱讀合同條款,并與法律法規相對照,如有不合法、不合理之處應及時與用人單位溝通、修改。如果為爭取工作崗位,暫時無法與用人單位交涉,在工作過程中應注重保存勞動合同、工資條等證據,以便日后維權。
法律鏈接
《勞動合同法》第19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用人單位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都屬于違法行為(如押金、報名費、代收體檢費等),請應聘者提高警惕!查看詳情
濮陽人才網官方微信平臺
濮陽人才網手機網頁版
濮陽求職招聘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