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現今社會中,“微信”因其便捷高效的特性,成為人們在日常生活中經常使用的一種即時通訊工具。自從微信添加紅包、轉賬等功能后,其不再僅僅局限于即時通訊工具的定義,人們開始習慣用微信向親朋好友借款。因為微信好友基本都是熟人,這也就導致了借貸雙方并不會簽署任何常規實質性的借條、收條、欠條等債權憑證。那么,如何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
真實案件
2013年,四川女子羅某與三門籍男子鄭某通過社交網站認識,發展成了男女朋友。2014年6月底,鄭某稱自己投資生意需要資金周轉,處在“熱戀”中的羅某便向鄭某的卡上匯了1萬元。過了一周,鄭某稱自己投資的項目還差三萬元,羅某又再次給鄭某匯了1萬元。再往后,鄭某稱自己把車抵押給別人,要籌錢贖回車輛,心生疑念的羅某有所保留,僅給鄭某匯了2000元。
眼看“女友”不再那么爽快,鄭某對羅某的關心問候也越來越少,兩人的關系變得越來越冷淡。而后羅某多次向鄭某催討借款,鄭某一拖再拖并分文未還,甚至玩起了“失蹤”。無奈之下,去年8月,羅某一紙訴狀將鄭某告上法院。
原告代理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共同立即歸還借貸本金人民幣22000元,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借款利息計算至確定履行之日;二、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由于當初羅某沒有要求鄭某打借條,法庭上,她提供的證據只有銀行轉賬憑證及微信聊天記錄。聊天記錄上,鄭某微信賬戶發出信息所稱的銀行戶名及賬號與羅某實際轉賬所至的銀行戶名及賬號一致。
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雖沒有借條、收條、欠條等債權憑證,但原告提供了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原件及微信上的錄音、圖片、文字等聊天信息等視聽資料原件,內容真實合法,且證據間能印證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已發生的事實,依法認定雙方借貸關系成立。
——來源于《臺州在線》
一、微信聊天記錄在司法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據
2012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證據包括:(1)當事人的陳述;(2)書證;(3)物證;(4)視聽資料;(5)電子數據;(6)證人證言;(7)鑒定意見;(8)勘驗筆錄。電子數據被明確規定為案件證據類型之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16條規定,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依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微信聊天記錄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在,顯然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類型,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二、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的證明效力分析
證據的證明效力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即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
(一)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8條規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也是司法訴訟中判定證據是否具備合法性要素的依據。微信聊天記錄是在訴訟雙方聊天過程中產生的,以一般人的認知應當知曉該段內容會被自動保存和記錄,并不是以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具備證據合法性要求。
(二)客觀性和關聯性
相對于傳統形式的證據,比如物證、書證等,電子形式存儲的信息更容易受到故意變化或意外改變的損壞,如軟件故障、系統問題、網絡上黑客進入文件等等都有可能改變電子數據。可見,微信聊天記錄要想具有相應的證明效力,成為認定案件事實認定的依據并不容易,微信證據要得到采信,還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1.確認微信使用雙方身份
因為微信不是實名制,若不能證明微信使用人是案件當事人,則微信證據在法律上與案件無法產生關聯性。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確認問題,目前的司法實踐主要有四個途徑:對方當事人自認;微信頭像或微信相冊照片的辨認;網絡實名、電子數據發出人認證材料或機主的身份認證;第三方機構即軟件供應商騰訊公司的協助調查。
前兩種方式明顯帶有偶然性,不能作為常態化的確認方式,后兩種方式都涉及到軟件供應商公司的第三方技術協助,但尚未形成良性運轉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像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記錄那么簡單。因此,語音的各方當事人身份在微信聊天記錄中應有所體現。只有微信使用主體先確定下來,才能談得上能夠通過微信聊天記錄證明雙方存在著什么關系,發生了何事。
2.微信聊天記錄證據的完整性
此條件關涉微信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因微信聊天記錄為生活化的片段式記錄,如不完整可能斷章取義,也不能反映當事人的完整的真實意思表示。平時應當注意收藏對將來可能有用的聊天記錄。如果聊天記錄涉及錄音,錄音應當未經過處理,具有連續性、真實性。然而,很多訴訟當事人為了儲存和傳送的方便,將錄音資料拷貝到光盤或者U盤中,而將原始錄音刪掉,這是非常冒險的行為,一旦對方對該證據不認可,則證據真實性無從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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