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線法官】對“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這一規定應怎樣理解?該案法官蔡建輝認為這一規定是指在評定傷殘等級后,用人單位不再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間工資,而應當根據勞動者工傷恢復情況安排工作崗位,并根據實際情況發放報酬。因此,這一規定并不意味著公司可以通過拒絕職工因繼續治療需要延長停工留薪期間的申請來拒絕支付治療期間的病假工資。
工傷致殘員工停工留薪期滿后繼續治療,勞動仲裁機構裁決公司支付員工的病假工資,公司不服裁決。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結這起申請撤銷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案件,依法裁定駁回公司申請。
2014年3月8日,上海某公司員工涂先生工作時從高空摔落,致韌帶撕裂,被認定為工傷。醫院建議保守治療,涂先生遂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間,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延長至2015年6月9日。此后因繼續治療的需要,涂先生再次申請延長卻未獲批準。今年1月,經診斷傷處積水,當月手術后,醫院建議休息3至6個月。涂先生遂依據醫院開具的疾病證明,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11月30日期間的病假工資,遭公司拒絕。為維護合法權益,涂先生申請了勞動爭議仲裁。
仲裁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并不是不再享受病假待遇。在停工留薪期滿之后,涂先生不再享有停工留薪的待遇,但因為客觀上有繼續治療的需要,公司應當支付繼續治療期間的病假工資。仲裁委員會據此作出仲裁裁決,支持了涂先生的仲裁申請。
公司方面則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評定工傷等級后,應當停發原待遇。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繼續治療,應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第二條,醫療期是僅限于企業職工非因工傷而享受的待遇。因此,公司以仲裁裁決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為理由,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法院審理認為,法規既未規定工傷醫療待遇包括醫療期待遇,也沒有明文確定不包括醫療期待遇。但非因工傷者即可享有醫療期待遇,因工傷客觀上需要治療的期間,當然也應享有不低于醫療期待遇的待遇。醫療期待遇包括的病假工資,工傷員工在治療期間也應當享受。據此,法院依法駁回了公司的申請。
【法官說法】
如何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受傷,在停工留薪期內,原來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如果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過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該條同時規定,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對“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這一規定應怎樣理解?該案法官蔡建輝認為這一規定是指在評定傷殘等級后,用人單位不再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間工資,而應當根據勞動者工傷恢復情況安排工作崗位,并根據實際情況發放報酬。因此,這一規定并不意味著公司可以通過拒絕職工因繼續治療需要延長停工留薪期間的申請來拒絕支付治療期間的病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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