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羅某于某食品店從事司機工作,2013年6月11日上午,羅某駕駛食品店車輛至某市場裝載貨物。當日上午10時左右,食品店的采購人員先行攜帶80 000元貨款至市場,中午12時左右,羅某駕駛車輛到達市場,采購人員遂將貨款交給羅某,隨后采購人員進入市場繼續采購,羅某于車輛處等待接貨并付款。
下午14時左右,采購人員接到羅某電話說貨款被偷走了,隨后羅某報警,并至派出所,采購人員在車輛處等待。下午17時左右,羅某駕駛車輛返回食品店,采購人員亦一同返還。采購人員稱丟失貨款四萬八千余元,不清楚具體數額。貨款丟失后,食品店曾提出要求采購人員與羅某共同承擔責任,要求采購人員承擔40%,但采購人員尚未實際就此向食品店賠付款項。
食品店稱因羅某在處理貨款丟失事件的過程中離開了食品店,食品店懷疑羅某存在里外勾結行為,故要求羅某承擔全部責任,賠償貨款四萬八千元。
判決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食品店和羅某對貨款丟失一事事實并無爭議,爭議在于羅某是否應就貨款丟失一事向食品店進行賠償。
羅某在食品店從事司機工作,其職責范圍內并不包括保管貨款職責,且食品店亦由采購人員攜帶貨款。但本案中,采購人員將貨款交由羅某持有,并由羅某在車輛處點貨付款的做法,亦與羅某工作直接相關,羅某在持有貨款期間,應對貨款保管負有注意義務,故對于貨款丟失,羅某應承擔責任。
但羅某并非專門負責保管貨款的人員,且貨款原應由采購人員攜帶,貨款丟失之責任不應由羅某獨自承擔。結合羅某所從事的工作內容、丟失貨款數額及雙方所陳述的事件細節,羅某應承擔貨款丟失損失的部分責任,故法院判決羅某賠償食品店貨款丟失損失九千六百元。
裁判要點:
勞動者因工作原因,有可能保管或持有用人單位的財物,此時財物發生毀損、丟失的,勞動者存在工作失誤和過錯的情形下,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但具體賠償數額應綜合考慮勞動者的職責范圍、勞動者履行職務過程中的過錯程度以及用人單位是否提供必要的輔助措施等因素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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