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李小姐為某公司行政人員,搬家后路途遙遠加之交通擁堵,連續兩日遲到。公司人資部門按照員工管理規定關于“每遲到5分鐘罰款100元”的規定,對李小姐進行了罰款。
李小姐很無奈,認為自己工資本身就不高,確實是因為客觀原因導致遲到,而公司罰款的行為也不盡合理。
律師點評
公司對員工的設定的罰款、除名等處罰措施,其法律依據為1982年4月國務院頒布的《職工獎懲條例》里相關規定,但是,該條例已于2008年廢止。從現行的勞動法律規定看,公司非行政管理機關,不具有經濟處罰權,也就無權對職工處以罰款。
本案中,李小姐因客觀原因上班遲到,其行為確實違反了公司的制度。但是審查該制度中對“遲到予以罰款”的規定,顯然已經違背了現行勞動法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規定。因此,公司可以要求李小姐改進或對其進行績效考核,但無權對李小姐罰款。
律師特別提示
很多公司的規章制度對員工的各種行為均處以不同程度的罰款規定。公司往往底氣十足,理由是依據公司規章制度進行處罰,而自己規章制度制定過程民主,有員工的簽收、學習記錄,也有職工代表參與討論。但是規章制度合法應當以內容合法與程序合法兩者缺一不可。
司法實踐中,企業通常被認定為無經濟處罰權。即便規章制度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但現行法律并未賦予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經濟處罰,在公司規章制度中對員工曠工行為進行扣款的規定,不具有合法基礎。
因此,為有效防范公司的用工風險,應當及時審查公司規章制度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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