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士:《勞動合同法》第19條是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可對于規定的試用期,不可超過但可縮短,且該法同時又規定:“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本案中,既然廠方與小張簽訂勞動合同前,已對小張進行了一個月的試用,廠方認為他已經合格,就不應該在簽訂合同后,以試用天數不足,再規定試用期。小張的想法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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