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小蔡的這種情況,記者咨詢了執業律師姜國強。姜律師指出:多發工資不能作為“員工提前離職要求承擔違約金”的條件。《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這兩種情形分別為:因公司培訓約定了服務期的;因保密簽署了競業限制條款的。只要不屬于這兩種情況,那么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的條款都無效。
也就是說,小蔡完全可以拒絕公司的這種做法或者訴諸勞動仲裁。姜律師建議,企業不妨改進方法,可以不以固定工資增加的形式發給,可以年終獎、績效獎、福利的形式給予工資補償,也沒必要要求員工簽訂所謂的“違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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