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了解,刑法規定的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包括“為他人謀取利益”,但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受賄案的被告人或辯護人,通常以被告人收受請托人的財物但實際沒有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作為對受賄指控的抗辯。長期以來,“收錢沒辦事算不算受賄”備受爭議。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指導案例3號”,即發生于南京的潘玉梅、陳寧受賄案。據介紹,“指導案例3號”旨在解決新形式、新手段受賄罪的認定問題,該案例確認:國家工作人員以“合辦”公司的名義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未謀取利益而受賄的,以及為掩飾受賄犯罪而退贓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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